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時間補充為「同日21時28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
新增「車牌號碼BUB-3573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至被告徐世東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稱:我覺得酒精濃度測出
來太高了等語。惟查,被告係於民國114年3月14日21時36分
許,接受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之檢驗,距被告飲酒結
束之同日20時30分許,期間差距1小時,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佐,而該檢測儀器事前經檢測
合格等節,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附卷為憑,是警員之施測過程合法,復有合乎檢
驗標準之科學儀器為佐,被告僅空言質疑酒精濃度之檢測數
值,而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
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
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
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顯見前所執行之
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
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
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到2年之短期即再犯相同
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
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
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6號
被 告 徐世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4日20時起至同日20時30分
許止,在高雄市大發路某冰廠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
,行經高雄市茄萣區台17線192.5公里處路檢點時,為執勤
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時間補充為「同日21時28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
新增「車牌號碼BUB-3573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至被告徐世東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稱:我覺得酒精濃度測出
來太高了等語。惟查,被告係於民國114年3月14日21時36分
許,接受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之檢驗,距被告飲酒結
束之同日20時30分許,期間差距1小時,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佐,而該檢測儀器事前經檢測
合格等節,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附卷為憑,是警員之施測過程合法,復有合乎檢
驗標準之科學儀器為佐,被告僅空言質疑酒精濃度之檢測數
值,而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
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
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
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顯見前所執行之
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
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
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到2年之短期即再犯相同
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
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
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6號
被 告 徐世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4日20時起至同日20時30分
許止,在高雄市大發路某冰廠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
,行經高雄市茄萣區台17線192.5公里處路檢點時,為執勤
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