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明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
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
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所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
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1號
被 告 林明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科於民國114 年3 月4 日10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鳳山
厝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3 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5分前之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與立民路口時為警
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114年度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明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
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
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所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
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1號
被 告 林明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科於民國114 年3 月4 日10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鳳山
厝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3 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5分前之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與立民路口時為警
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