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於飲
畢後」更正為「於同日9時27分許前某時」,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
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
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9號
  被   告 林子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程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凌晨3、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博愛路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
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7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與余朝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10
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余朝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