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浩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並
於110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69
號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至上
開罪刑嗣於112年間與被告另案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112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亦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仍無解於前開罪刑業於嗣後定應執行刑前
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附此說明。另聲請人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
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
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
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
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
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
事;另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7號
被 告 陳浩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宇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4月
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21日2時至6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西陵街口
處,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
同日1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
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家芳
114年度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浩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並
於110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69
號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至上
開罪刑嗣於112年間與被告另案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112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亦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仍無解於前開罪刑業於嗣後定應執行刑前
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附此說明。另聲請人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
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
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
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
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
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
事;另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7號
被 告 陳浩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宇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4月
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21日2時至6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西陵街口
處,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
同日1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
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