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肇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時間更正為
「114年」;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曾於民國99、112年均有因酒後駕
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6號
  被   告 高肇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肇隆於113年3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某中油外包之工地
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中
油環場道路內,因自撞路邊護欄翻車,經警據報前來,而於
同日15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肇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等在卷
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