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仍基於
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李東興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李東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規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李東興本案採尿送驗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甲
基安非他命8690ng/mL、安非他命810ng/mL,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即已逾上開標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
量被告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幸未肇事產生實害,
再斟酌其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玻璃球吸食器1支,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7號
被 告 李東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興於民國113年8月11日0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
為緩起訴處分)。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
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23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0日23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電桿警方設置之路檢點前時為
警攔查,其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濃度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690ng/m
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尿液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3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9)、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進行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影
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如下:(一)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本件
被告之驗尿結果數值業如前述,已逾上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114年度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仍基於
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李東興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李東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規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李東興本案採尿送驗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甲
基安非他命8690ng/mL、安非他命810ng/mL,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即已逾上開標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
量被告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幸未肇事產生實害,
再斟酌其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玻璃球吸食器1支,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7號
被 告 李東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興於民國113年8月11日0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
為緩起訴處分)。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
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23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0日23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電桿警方設置之路檢點前時為
警攔查,其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濃度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690ng/m
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尿液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3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9)、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進行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影
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如下:(一)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本件
被告之驗尿結果數值業如前述,已逾上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