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春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春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8時13分許前某時」;證據部
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春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63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致自身蒙受傷害,
且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更甚,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
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
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0號
被 告 戴春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春蓮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上水
酒店飲用啤酒高粱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
夏路與重立路口,不慎與對向由劉威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戴春蓮人車倒地而送醫救
治,並為警委由醫院抽血檢測結果,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16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63),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春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威揚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
鑑定許可書、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份及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114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春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春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8時13分許前某時」;證據部
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春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63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致自身蒙受傷害,
且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更甚,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
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
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0號
被 告 戴春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春蓮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上水
酒店飲用啤酒高粱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
夏路與重立路口,不慎與對向由劉威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戴春蓮人車倒地而送醫救
治,並為警委由醫院抽血檢測結果,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16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63),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春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威揚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
鑑定許可書、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份及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