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偉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同日16
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前往高雄市○○區○○0○00號」補充為「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6時16分
許至高雄市○○區○○0○00號工廠門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警詢
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物損失;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2號
  被   告 韓偉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偉哲(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2月
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不詳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前往高雄市○○區○○0 ○00號,與朱民富發生爭
吵。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測得韓偉哲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偉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朱民富、黃敏坤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與現場照片2 張在卷
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韓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