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7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精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精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精安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薑母
鴨店內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MJN-558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左
營區新庄仔路與政德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詎劉
精安明知警員陳碧玉係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執
行之單一犯意,先於同日15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衝撞員
警陳碧玉,另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5時43
分許,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路口,接續
以「幹你娘」、「雞歪」、「三小啊」(台語)等語辱罵警
員陳碧玉,復承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接續以徒手之方
式推擠警員陳碧玉,而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嗣於同日15時5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精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現
場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
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
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 條第
3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於員警陳碧玉攔查、阻止離開時,仍執意
騎乘上開機車前行離去而衝撞員警,則被告行為自該當於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無訛。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
實質上一罪,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述法條、罪名告知被告
並予以答辯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
辱公務員罪。
㈢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幹你娘」、「雞歪」、「三小
啊」(台語)辱罵員警陳碧玉及先騎乘上開機車衝撞員警陳
碧玉,再徒手推擠員警陳碧玉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碧玉
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
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俱屬
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
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
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
合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2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罪質相同
,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
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
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是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與前開
構成累犯案件之罪質並非相同,況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之最低法定刑是6月,應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均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又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出言辱罵警員,另以騎乘機車衝撞
警員及徒手推擠警員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所為破壞國
家法紀之嚴正執行,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威信造成相
當危害,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認論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行為
態樣、侵害之法益不同等節,兼衡以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
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
情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精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精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精安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薑母
鴨店內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MJN-558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左
營區新庄仔路與政德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詎劉
精安明知警員陳碧玉係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執
行之單一犯意,先於同日15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衝撞員
警陳碧玉,另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5時43
分許,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路口,接續
以「幹你娘」、「雞歪」、「三小啊」(台語)等語辱罵警
員陳碧玉,復承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接續以徒手之方
式推擠警員陳碧玉,而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嗣於同日15時5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精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現
場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
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
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 條第
3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於員警陳碧玉攔查、阻止離開時,仍執意
騎乘上開機車前行離去而衝撞員警,則被告行為自該當於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無訛。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
實質上一罪,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述法條、罪名告知被告
並予以答辯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
辱公務員罪。
㈢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幹你娘」、「雞歪」、「三小
啊」(台語)辱罵員警陳碧玉及先騎乘上開機車衝撞員警陳
碧玉,再徒手推擠員警陳碧玉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碧玉
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
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俱屬
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
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
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
合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2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罪質相同
,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
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
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是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與前開
構成累犯案件之罪質並非相同,況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之最低法定刑是6月,應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均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又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出言辱罵警員,另以騎乘機車衝撞
警員及徒手推擠警員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所為破壞國
家法紀之嚴正執行,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威信造成相
當危害,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認論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行為
態樣、侵害之法益不同等節,兼衡以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
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
情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