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上路時
間為「同日16時15分許,第6行更正為「左營區」;證據部
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增「車牌號碼8GF-966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
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7號
  被   告 黃建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於民國114年3月6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和
平一路與六合路附近的之工地(詳細地址不明)飲用啤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果貿社區內不明小巷右轉果峰
街1巷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因而在果峰街1巷21號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侃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