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
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福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盧福仁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3時4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南向北行駛至
該路段與仁美路口,左彎往仁美路南向北行駛時,疏未注意
靠右行駛,適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仁美路北向南直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人
車倒地,受有腰部挫傷、右手部挫傷、雙膝部擦挫傷及第4
、5腰椎滑脫之傷害等傷害(盧福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盧福仁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對謝○○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
場處理,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訊據被告盧福仁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
○○證述明確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照片、監
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因上開過失態樣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
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並協
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逕自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
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考量被害人所受
傷勢並非甚為嚴重,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以新臺
幣3萬元之條件成立和解,被害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或緩刑之諭知,有車禍和解書及刑事陳訴意見狀在卷可查
;復考量被告於案發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小學肄業、無業無收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亦如前述,
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
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
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4年度交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
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福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盧福仁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3時4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南向北行駛至
該路段與仁美路口,左彎往仁美路南向北行駛時,疏未注意
靠右行駛,適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仁美路北向南直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人
車倒地,受有腰部挫傷、右手部挫傷、雙膝部擦挫傷及第4
、5腰椎滑脫之傷害等傷害(盧福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盧福仁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對謝○○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
場處理,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訊據被告盧福仁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
○○證述明確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照片、監
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因上開過失態樣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
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並協
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逕自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
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考量被害人所受
傷勢並非甚為嚴重,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以新臺
幣3萬元之條件成立和解,被害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或緩刑之諭知,有車禍和解書及刑事陳訴意見狀在卷可查
;復考量被告於案發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小學肄業、無業無收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亦如前述,
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
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
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