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瀚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62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瀚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瀚隆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路
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30)日18時30分許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
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與黃文良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前來現場
,而於同日19時47分許,對郭瀚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推算其騎車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3041毫克【計算式為0.
24mg+0.05mg/1/hr(77÷60)=0.3041mg/l】。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瀚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酒後駕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
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施用毒品等案件,
分別經高雄地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5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嗣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5日;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丙案與殘刑接
續執行,於107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而公訴意旨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已就其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
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4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並發生上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
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經濟來源為之前在大陸工作的所得、未婚、無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患有愛滋病、手腳無力之家庭身體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瀚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62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瀚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瀚隆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路
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30)日18時30分許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
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與黃文良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前來現場
,而於同日19時47分許,對郭瀚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推算其騎車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3041毫克【計算式為0.
24mg+0.05mg/1/hr(77÷60)=0.3041mg/l】。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瀚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酒後駕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
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施用毒品等案件,
分別經高雄地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5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嗣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5日;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丙案與殘刑接
續執行,於107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而公訴意旨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已就其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
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4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並發生上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
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經濟來源為之前在大陸工作的所得、未婚、無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患有愛滋病、手腳無力之家庭身體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