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光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光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鮑光嚴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飲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9時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沿高雄市大社區大社
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與大社路口
處,不慎與前方同向由陳玉水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玉水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
經陳玉水撤回告訴,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於同日20時49分許,對鮑光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光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玉水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高雄市○○○○○○○○○道路○○○○○○○○○○○○○○號碼000-0000
號及NJA-786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
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14年5月2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472224200號
函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10
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即交通事故之告訴人陳玉水成
立調解,此有高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暨其自陳國小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光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光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鮑光嚴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飲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9時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沿高雄市大社區大社
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與大社路口
處,不慎與前方同向由陳玉水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玉水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
經陳玉水撤回告訴,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於同日20時49分許,對鮑光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光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玉水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高雄市○○○○○○○○○道路○○○○○○○○○○○○○○號碼000-0000
號及NJA-786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
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14年5月2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472224200號
函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10
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即交通事故之告訴人陳玉水成
立調解,此有高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暨其自陳國小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