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7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祈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祈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駕駛上路時間
更正為「同日20時37分前某時」,第6行「20時47分許」更
正為「20時37分許」,同欄倒數第3行補充採尿時間為「於
翌(20)日9時1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凱旋醫院114年2月21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海洛因類
代謝物規定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查被告黃
祈竣本案採尿送驗結果,嗎啡濃度為6,480ng/mL,可待因濃
度為398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
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58)在卷可參
,已逾前述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
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等物,固為本案為警查扣
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5號
  被   告 黃祈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祈竣於民國114年1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庄路
(下稱美庄路)17巷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
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4
7分許,行經美庄路17巷「45Q2010」電線桿處時,不慎自行
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賴俊宏),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毛重0.447公克)、注射針筒2支,並帶至警局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濃度6480ng
/mL)、可待因(濃度398ng/mL)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祈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賴俊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
告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濃度
6480ng/mL)、可待因(濃度398ng/mL)陽性反應,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件另有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