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自小客車」
記載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心存僥倖而無視法律之禁令,
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
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本件為被告初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9號
  被   告 林國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榮於民國114年2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不詳
工地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2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中正路
14巷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魏古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魏古琳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3
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與證人魏古琳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份、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