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BINH(越南籍;中文名:武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B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更正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7月24日1時20分稍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行駛。」、第10至12行補充更正為「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於同日9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46,98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4,170ng/mL,已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代謝物,規定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
告宋嘉成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
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甲基安非他命46,980ng/mL、安非
他命4,17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8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亦應知
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顯見
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惟念其本案為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其已於114年4月8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5號
  被   告 VU VAN BINH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BINH(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於民國113年7月24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
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7
月24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未依規
定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手中緊握物品,經警詢問,
VU VAN BINH遂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41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4698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VAN BI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72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