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同日19時40分許」,證據方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仁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並業已肇事發
生實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
國91、108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
被 告 王仁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豐於民國113 年12月15日17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
村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377 公里處時,與陳治昇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幸無人受傷。警據報前來
,而於同日20時55分許,測得王仁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治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114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同日19時40分許」,證據方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仁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並業已肇事發
生實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
國91、108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
被 告 王仁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豐於民國113 年12月15日17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
村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377 公里處時,與陳治昇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幸無人受傷。警據報前來
,而於同日20時55分許,測得王仁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治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