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昭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昭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主觀犯意
及上路時間更正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3分前某時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陳○瑀為民國000年00月生,有證人陳○瑀
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證
人蔣○芳為其母親等節,則為證人蔣○芳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證人陳○瑀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兒童,是本案判決關於足資識
別上開2人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
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4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3時許,在某漁港內飲用保力達藥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稍後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行經
高雄市梓官區大宅街、梓官路243巷口,適有蔣○芳(姓名詳
卷)一手推娃娃三輪車一手抱其子陳○瑀(姓名詳卷)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乙○○見狀緊急煞車失去平衡而倒地,倒地之
機車再滑行擦撞蔣○芳及陳○瑀。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乙
○○送醫救治,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
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42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9張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