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仇敬丞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仇敬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第4行補
充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8日23時3
0分前某時許」、倒數第3行補充採尿時間為「113年11月29
日0時40分許」、倒數第2行補充更正為「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23」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5」及補
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外;並補充理
由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否認3日內有吸食毒品,辯稱:我上一次施用愷
他命,是在113年11月23日、24日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
)為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3)附卷足憑。又人體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於72小時內,約有90%排泄於尿液中,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以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闡述甚明,亦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被告本案係於113年11月29日0時
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實行本案犯行等節,應堪以認定。
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且濃度為愷他命217ng/mL、去甲基愷他命652ng/mL,均已
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2035)、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203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
,是已逾前述標準甚明。則被告所辯情詞,委無可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
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其前有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查扣之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3號
被 告 仇敬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仇敬丞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48
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11月28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
與成功路口交岔口,因停等紅燈越線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其
施用愷他命之器具(K盤)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1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652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三級毒
品部分,由移送單位裁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仇敬丞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上一次施用愷他
命,是在113年11月23日、24日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濃度
21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652ng/mL)陽性反應等情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
1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3)附卷可佐
,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事實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仇敬丞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仇敬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第4行補
充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8日23時3
0分前某時許」、倒數第3行補充採尿時間為「113年11月29
日0時40分許」、倒數第2行補充更正為「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23」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5」及補
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外;並補充理
由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否認3日內有吸食毒品,辯稱:我上一次施用愷
他命,是在113年11月23日、24日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
)為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3)附卷足憑。又人體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於72小時內,約有90%排泄於尿液中,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以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闡述甚明,亦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被告本案係於113年11月29日0時
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實行本案犯行等節,應堪以認定。
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且濃度為愷他命217ng/mL、去甲基愷他命652ng/mL,均已
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2035)、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203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
,是已逾前述標準甚明。則被告所辯情詞,委無可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
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其前有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查扣之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3號
被 告 仇敬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仇敬丞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48
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11月28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
與成功路口交岔口,因停等紅燈越線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其
施用愷他命之器具(K盤)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1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652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三級毒
品部分,由移送單位裁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仇敬丞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上一次施用愷他
命,是在113年11月23日、24日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濃度
21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652ng/mL)陽性反應等情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
1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3)附卷可佐
,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事實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