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明知甫
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
,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明知
其尿液所含可待因、嗎啡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
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於同日1
9時10分前某時」更正為「於同日18時許」;證據部分「業
據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
黃志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訂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海洛因類
代謝物,規定為:㈠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
查被告黃志強本件採尿送驗結果,嗎啡為82,000ng/mL,可
待因則是4,08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4年1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無跡證合理懷疑
其有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及坦承在騎車上路前
有施用海洛因乙情,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
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
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
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52號
  被   告 黃志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1
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家房間內,以將海
洛因置入針筒摻食鹽水稀釋並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明知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
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旁,因安全帽未繫扣環為警攔查,遂主動交付
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濃度4080ng/mL
)、嗎啡(濃度8200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方攔查現場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
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中所含毒品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已至為明確,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