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8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姵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毒偵字第319號、114年度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姵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姵宜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行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1至13行補充為
「復經警於同日9時3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826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8,61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姵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另按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
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
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8,617ng/mL、安非他命
1,826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即明,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且應
知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並審酌本案為被告經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犯行;
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坦承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
之時間相近,然手段及所犯罪質有別等節,兼衡以其各次犯
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9號
                  114年度偵字第5859號
  被   告 李姵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姵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
2日6時15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安
東街與政安路口,因其另涉嫌販毒而為警攔查,並經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姵宜固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施用毒品後騎車,會
構成公共危險犯罪云云。經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虞,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分別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件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濃度值為182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8617ng/mL,此
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3)、屏東縣檢驗中
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693)各1紙附卷可稽,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