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7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孔繁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孔繁榮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食用掺有料理米酒之麻油雞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880巷
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14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判決為
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
示意見,被告表示希望不要加重等語(見審交易卷第27頁)
。本院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
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
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吊掛指揮所、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
婚、無子女、需撫養2個姪子、外甥、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27頁之被告供述及第29至31頁
之高雄市楠梓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口名簿),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7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孔繁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孔繁榮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食用掺有料理米酒之麻油雞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880巷
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14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判決為
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
示意見,被告表示希望不要加重等語(見審交易卷第27頁)
。本院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
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
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吊掛指揮所、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
婚、無子女、需撫養2個姪子、外甥、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27頁之被告供述及第29至31頁
之高雄市楠梓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口名簿),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