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靖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靖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靖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12年間曾因犯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
滿未經撤銷(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5號
  被   告 朱靖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容瑞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4年4月22日22時至翌(23)日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薑母鴨店內飲用米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4月23日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闖紅燈左轉彎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見面有酒容
,而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靖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