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保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保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保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8
仟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
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
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
、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
,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
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
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8號
被 告 吳保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保森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4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天山釣蝦場飲用啤酒2瓶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保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保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
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114年度交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保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保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保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8
仟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
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
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
、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
,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
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
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8號
被 告 吳保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保森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4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天山釣蝦場飲用啤酒2瓶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保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保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
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