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程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程淑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
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並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程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
實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6號
  被   告 潘程淑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程淑芬於民國114年1月5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
○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高
雄市路○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邵惠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邵惠萍未受傷),經警據報後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
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程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邵惠萍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