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清志
上列上訴人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所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
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次按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者
,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
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
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
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
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
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清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29日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14年6月12日送達
至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由其本人簽收,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準此,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
而向高雄二監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其上
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至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算,
期間末日即114年7月2日,其上訴期間已屆滿,然被告卻遲
至114年7月4日始向高雄二監提出本件上訴狀,有上訴理由
狀上蓋印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並非合法,又縱認被
告於114年6月12日在高雄二監收受上開判決並提出書狀予該
監獄長官用印後,係自行郵寄上訴狀至本院,雖依前述說明
,受刑人收受判決送達後,逕行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情形
,應扣除該監所之在途期間,惟因被告現於高雄二監執行中
,該所位於高雄市燕巢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被告之上訴
期間至114年7月2日亦已屆滿,則被告於114年7月4日始寄送
上訴書狀,遲至114年7月9日才到達本院,此有上訴狀上之
本院收文章戳足憑,顯亦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上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114年度交簡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清志
上列上訴人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所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
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次按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者
,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
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
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
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
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
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清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29日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14年6月12日送達
至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由其本人簽收,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準此,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
而向高雄二監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其上
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至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算,
期間末日即114年7月2日,其上訴期間已屆滿,然被告卻遲
至114年7月4日始向高雄二監提出本件上訴狀,有上訴理由
狀上蓋印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並非合法,又縱認被
告於114年6月12日在高雄二監收受上開判決並提出書狀予該
監獄長官用印後,係自行郵寄上訴狀至本院,雖依前述說明
,受刑人收受判決送達後,逕行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情形
,應扣除該監所之在途期間,惟因被告現於高雄二監執行中
,該所位於高雄市燕巢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被告之上訴
期間至114年7月2日亦已屆滿,則被告於114年7月4日始寄送
上訴書狀,遲至114年7月9日才到達本院,此有上訴狀上之
本院收文章戳足憑,顯亦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上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