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惟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惟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惟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
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竟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罪
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
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
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犯行,堪認其對不
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9號
被 告 楊惟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惟仁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地
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橋
頭區隆豐路與維新巷口時,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6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惟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2仟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上開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犯
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114年度交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惟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惟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惟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
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竟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罪
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
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
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犯行,堪認其對不
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9號
被 告 楊惟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惟仁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地
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橋
頭區隆豐路與維新巷口時,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6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惟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2仟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上開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犯
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