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清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
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
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5年內
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
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有數次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
複評價,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2號
被 告 吳清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9時25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
犯罪事實欄所示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114年度交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清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
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
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5年內
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
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有數次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
複評價,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2號
被 告 吳清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9時25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
犯罪事實欄所示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