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9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UPIK RIDHON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UPIK RIDHONI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
行所載「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
控能力將明顯降低」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AUPIK RIDHON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
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
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為印
尼籍外國人,因移工之居留事由來臺,然其居留許可已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因行方不明而廢止,且其已於114年2月26
日出境,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且於我國無合法居
留之許可,即無另命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64號
被 告 TAUPIK RIDHONI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UPIK RIDHONI(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聲請觀察、勒
戒)於民國114年1月4日2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其甫施用
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
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4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4
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陸橋時,因發現員
警設置臨檢站,神色緊張,員警見狀攔查,當場查獲甲基安非
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共0.57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
942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TAUPIK RIDHONI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7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079)。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268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如下:(一)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本件
被告TAUPIK RIDHONI之驗尿結果數值業如前述,已逾上開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114年度交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UPIK RIDHON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UPIK RIDHONI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
行所載「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
控能力將明顯降低」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AUPIK RIDHON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
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
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為印
尼籍外國人,因移工之居留事由來臺,然其居留許可已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因行方不明而廢止,且其已於114年2月26
日出境,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且於我國無合法居
留之許可,即無另命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64號
被 告 TAUPIK RIDHONI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UPIK RIDHONI(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聲請觀察、勒
戒)於民國114年1月4日2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其甫施用
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
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4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4
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陸橋時,因發現員
警設置臨檢站,神色緊張,員警見狀攔查,當場查獲甲基安非
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共0.57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
942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TAUPIK RIDHONI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7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079)。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268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如下:(一)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本件
被告TAUPIK RIDHONI之驗尿結果數值業如前述,已逾上開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