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HOANG(越南籍,中譯名:阮光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陳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HOANG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
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NGUYEN QUANG HOANG因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8月,再自112年7月14日、113年3月14日、113
年11月14日、114年7月14日起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各1次,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於114年12月30日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10月
在案。
㈡、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第二審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後,審酌被告因上開罪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10月,其中有期徒刑10月部分刑責非輕,為需入監執
行之刑度,再參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居留期間已於107
年8月12日到期,且前因傳拘未到經本院通緝,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我現在沒有固定之住居所,都住在朋友家,會換來
換去,且我在臺灣工作期限已到,也沒辦法在臺灣工作等語
(交訴緝卷第27至28頁、第60頁、第62至63頁),足見被告
係因工作之故始入境,並無長期居留打算,與一般人相比確
有較強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倘若案情發展不利或
有身陷囹圄之可能,逃亡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實有相當理由
足認將來有滯留外國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歷次審理均遵期到庭,無逃匿之
事。且被告前次經通緝,實係因不諳我國法律,又係外籍人
士語言不通,欠缺適當法律扶助以致,被告經通緝有一定之
苦情,難認被告有規避審判、執行之逃匿情事。被告現經此
教訓,已痛定思痛自費委任律師,防免被告在無知之情況下
,再被誤會有逃亡之情事等語,主張被告無逃亡之虞,然遵
期到庭本為被告之法定義務,倘有所違背,則為是否命拘提
、通緝,乃至於羈押等更強烈之強制處分之問題,是被告現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原因,業如前述,
辯護人此部分之意見自不足以動搖此部分之判斷。本院審酌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
,兼衡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
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