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恭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恭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一、趙恭輝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逆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華夏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逆向闖
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陳冠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2車發
生碰撞,致陳冠瑜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小腿挫傷、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詎趙恭輝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趙恭輝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1至15頁、調偵卷第89至90頁、交訴卷
第71、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瑜、證人即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邱琪鈺於警詢證述(警卷第4至6
、7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警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
卷第20至21頁)、交通事故現場照(警卷第22至23頁)、路
口監視器及民眾行車紀錄器截圖(警卷第24至34頁)、告訴
人酒精檢測紀錄(警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左營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
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7頁、他卷第2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
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
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
項,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曾考領合格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93年9月4日易處逕註等節(惟該易處
逕註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詳二、(一)之說明),有其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他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14年10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50387100號函(交訴卷第
119至120頁)在卷可查,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
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本案事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
未注意前揭規定,於前揭交岔路口逆向行駛並貿然闖紅燈,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惟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所規定
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
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
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
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
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
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
,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
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3年9月4日固經「易處逕註」
,已如前述,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易處逕註」
之原因為何後,該局函覆略以:被告於90年6月1日因「闖紅
燈及未戴安全帽」經舉發交通違規,被告未依限到案,經依
法裁決仍未到案,爰自93年9月4日起逕行註銷被告之駕駛執
照,有前引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0月27日高市交裁決
字第11450387100號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因未履行交通
主管機關所附加之到案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方致其原
考領之駕駛執照遭主管機關易處逕註,揆諸上開說明,主管
機關所為之逕行易處註銷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
分,自始不生效力,而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由重罪變輕罪,即過失傷害犯行仍在起
訴書所載被告所涉罪嫌之刑法評價範圍內,對被告之防禦權
不生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肇致本案車
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復於車禍後已知告訴人受傷
,仍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離去,漠視告
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
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交訴卷第227至262頁);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暨
其本案係逆向行駛又闖紅燈,過失情節顯然較重,及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飾品批
發,月薪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交訴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