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訴字第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QUANG D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70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QUANG DUONG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1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過程中不慎與被
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在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到
顏面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勢後卻不停留在現場處理事件,反
而自行步行離開現場,殊值非難。但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但審理中終究坦承犯罪,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
責任。此外,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極重,且當場即有其
他用路人到場協助救護,尚不生被害人求助無門之結果。另
參酌被告逃逸之距離。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新臺幣30萬元,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已對於告訴人做出相當程度之補償
,並求得告訴人一定程度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交訴卷55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DANG QUANG DUO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BSF-7979號自用小客車與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右轉後有一台機車撞上我汽車右側,造成我的汽車右車門凹陷、右後視鏡斷掉、前擋玻璃破碎,對方人及車輛倒在地上,但人是清醒的,我不知道對方有無受傷,因為我手機打不出去,所以我有請一位女性路人幫我報警,我沒有留聯絡方式給被害人或那位女性路人,因為我想要去買電話卡,然後再回現場云云。 2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⑶事故現場警方蒐證照片 被告駕駛BSF-7979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騎乘之NJL-368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被害人李家豪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後,受有顏面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須住院開刀治療之事實。 4 ⑴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 ⑵Google地圖導航畫面擷圖 被告離開事故現場,沿道路步行距離已逾1公里以上之事實。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09號
  被   告 DANG QUANG DUO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QUANG DUONG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於民國114年9月6
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橋頭區橋新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武路
交岔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李家
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橋新六路由南往
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李家豪人車
倒地而受有顏面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DANG QUANG DUONG
明知己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亦可預見李家豪
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
必要之措施,亦未在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釐清肇事經過、確
認身分,又無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徵得李家豪同意,即逕
自步行離開現場,惟經在場其他用路人發現而駕車尾隨其後
並通報警方。嗣警方在高雄巿橋頭區橋新八路與橋新環路交
岔口附近發現被告,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身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DANG QUANG DUO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BSF-7979號自用小客車與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右轉後有一台機車撞上我汽車右側,造成我的汽車右車門凹陷、右後視鏡斷掉、前擋玻璃破碎,對方人及車輛倒在地上,但人是清醒的,我不知道對方有無受傷,因為我手機打不出去,所以我有請一位女性路人幫我報警,我沒有留聯絡方式給被害人或那位女性路人,因為我想要去買電話卡,然後再回現場云云。 2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⑶事故現場警方蒐證照片 被告駕駛BSF-7979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騎乘之NJL-368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被害人李家豪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後,受有顏面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須住院開刀治療之事實。 4 ⑴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 ⑵Google地圖導航畫面擷圖 被告離開事故現場,沿道路步行距離已逾1公里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