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6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曾添桂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成功路133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成功路125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偏左行駛
,適有沈美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
路1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沈
美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足鈍挫傷等傷害(曾添桂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詎曾添桂下車察看後明知已發生事故致沈美怡受傷,竟另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
即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沈美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曾添桂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
90頁、第96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美怡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
9至30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114年4月8日診
字第1140408511號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5頁、第17頁、第21頁、第
23頁、第25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
41頁、第42至44頁、第45頁、他字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發生本件車禍並因
此致告訴人受傷,仍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離去,
顯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條件成立調解,且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
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等件在卷可按(見院卷第35至
40頁),堪認其已勉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良
好;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及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與被告前
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見院卷第105頁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
業工作且沒有固定收入之經濟狀況,近期身體狀況較差、罹
患氣喘(見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5頁),其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當場履行完畢,告
訴人亦已撤回告訴並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宣
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建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末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事
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
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
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
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
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
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
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行為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前引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5至4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