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
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114年6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
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揆諸
前揭說明,應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9號
  被   告 簡清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盤於民國113年7月6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桃源區台20線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
路90.3公里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前行,適柯葦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
段對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柯葦齊受有胸部挫傷、右
側拇指挫傷等傷害。詎簡清盤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葦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簡清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柯葦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