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308號),並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
何俊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大遼路東往西向行駛,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大
遼路大明橋上之際,與楊盛顯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楊勝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判決)。詎何俊
賢於肇事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車肇事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被告何俊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及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及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勝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岡山
醫院114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致告訴人成傷後,
未迅速協助送醫救治,或予以必要處置,未徵得告訴人之同
意即逕行離去,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致
上述傷勢幸非危及性命或重大難治,又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獲得告訴人之諒宥,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存卷可
憑(交訴卷第47、87至88頁),足認其犯後已有悔意,態度
尚可,且所致危害獲有相當填補,堪予從輕酌量其刑;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交訴卷第44頁),及其如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交訴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2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徒刑部分於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可考,是以其前因故意犯罪,經受有期徒刑宣
告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徒刑宣告。審酌
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合解,承諾賠償損失並有部分履行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陳明(交訴卷第33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
罪造成之危害,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惟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
內履行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
內容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114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308號),並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
何俊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大遼路東往西向行駛,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大
遼路大明橋上之際,與楊盛顯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楊勝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判決)。詎何俊
賢於肇事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車肇事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被告何俊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及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及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勝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岡山
醫院114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致告訴人成傷後,
未迅速協助送醫救治,或予以必要處置,未徵得告訴人之同
意即逕行離去,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致
上述傷勢幸非危及性命或重大難治,又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獲得告訴人之諒宥,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存卷可
憑(交訴卷第47、87至88頁),足認其犯後已有悔意,態度
尚可,且所致危害獲有相當填補,堪予從輕酌量其刑;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交訴卷第44頁),及其如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交訴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2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徒刑部分於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可考,是以其前因故意犯罪,經受有期徒刑宣
告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徒刑宣告。審酌
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合解,承諾賠償損失並有部分履行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陳明(交訴卷第33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
罪造成之危害,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惟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
內履行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
內容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