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訴字第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9月。
事 實
黃志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6時59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和光街109巷由西北
往東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和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韓水花騎乘之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和光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韓水花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黃志
賢知悉其與韓水花發生交通事故,並致韓水花受有傷害,竟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
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
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韓水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韓水花提出之長春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與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甲車及乙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
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85號就該罪與他罪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上開裁定(偵卷第61至6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交
訴卷第35至44頁)在卷可佐。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
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
罪名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
性,請求加重其刑等語(交訴卷第6、65頁),復經本院就
上開裁定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於該證據資料
所載內容均不爭執(交訴卷第64頁),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
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審酌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1年7月許,即再犯罪
質、犯罪情節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
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
為任何救護告訴人之措施,亦未停留現場,逕自騎車離開現
場,罔顧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其犯罪手段對社會秩序顯已生
不良影響,實應非難。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事
故現場亦有他人在旁,得以即時為告訴人提供救護,對其人
身安全所生之危害非鉅,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訴卷第63至64頁),以及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4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9月。
事 實
黃志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6時59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和光街109巷由西北
往東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和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韓水花騎乘之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和光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韓水花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黃志
賢知悉其與韓水花發生交通事故,並致韓水花受有傷害,竟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
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
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韓水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韓水花提出之長春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與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甲車及乙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
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85號就該罪與他罪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上開裁定(偵卷第61至6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交
訴卷第35至44頁)在卷可佐。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
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
罪名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
性,請求加重其刑等語(交訴卷第6、65頁),復經本院就
上開裁定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於該證據資料
所載內容均不爭執(交訴卷第64頁),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
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審酌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1年7月許,即再犯罪
質、犯罪情節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
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
為任何救護告訴人之措施,亦未停留現場,逕自騎車離開現
場,罔顧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其犯罪手段對社會秩序顯已生
不良影響,實應非難。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事
故現場亦有他人在旁,得以即時為告訴人提供救護,對其人
身安全所生之危害非鉅,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訴卷第63至64頁),以及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