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HAU(中文姓名:武文後,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196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 VAN HAU(武文後)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VO VAN HAU(中文姓名:武文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
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凌宇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霈瑄
114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HAU(中文姓名:武文後,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196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 VAN HAU(武文後)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VO VAN HAU(中文姓名:武文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
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凌宇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霈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