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A08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9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
仁武區仁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仁和街,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右轉彎應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無遮蔽物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即
貿然右轉,適告訴人A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搭載被害人
即告訴人A03之孫A04(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沿同路段車道直行,遭A
08騎乘之A車從左側碰撞,致告訴人A03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被害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3、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A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8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至被告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馮寧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4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A08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9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
仁武區仁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仁和街,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右轉彎應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無遮蔽物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即
貿然右轉,適告訴人A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搭載被害人
即告訴人A03之孫A04(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沿同路段車道直行,遭A
08騎乘之A車從左側碰撞,致告訴人A03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被害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3、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A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8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至被告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馮寧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