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鍾名諺
被 告 李家豪
曾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
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家豪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鍾名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李家豪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
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曾志豪雖非上開
刑事案件中之被告,然係被告李家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既認被告曾志豪亦侵害其權利,而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曾志豪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馮寧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鍾名諺
被 告 李家豪
曾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
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家豪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鍾名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李家豪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
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曾志豪雖非上開
刑事案件中之被告,然係被告李家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既認被告曾志豪亦侵害其權利,而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曾志豪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馮寧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