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皓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朱皓偉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所為非是;兼考量被告前有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所駕駛為動力輔助自行車
,速度不比一般機車,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89號
被 告 朱皓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皓偉於民國114年7月28日3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威士忌
及高粱酒共4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4時稍前某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時
,因逆向行駛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
4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皓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上路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我這樣騎乘動力自行車也會構成酒駕云云
。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
路並為警攔查等情,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而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
」原則,刑法規範乃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
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
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
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
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
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
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
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間曾因公共危
險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證,足見被告既曾因涉犯相同罪名而歷經刑事訴訟程序
,理當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法律所明文禁止,顯無
得主張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故其辯解不知法律云云,殊不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皓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朱皓偉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所為非是;兼考量被告前有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所駕駛為動力輔助自行車
,速度不比一般機車,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89號
被 告 朱皓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皓偉於民國114年7月28日3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威士忌
及高粱酒共4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4時稍前某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時
,因逆向行駛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
4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皓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上路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我這樣騎乘動力自行車也會構成酒駕云云
。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
路並為警攔查等情,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而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
」原則,刑法規範乃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
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
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
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
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
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
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
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間曾因公共危
險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證,足見被告既曾因涉犯相同罪名而歷經刑事訴訟程序
,理當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法律所明文禁止,顯無
得主張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故其辯解不知法律云云,殊不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