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連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連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飲酒時間更正
為「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13時許」、第4至5行補充駕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24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2行刪除「核與證人陳致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82號
  被   告 周連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連發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那瑪夏
區瑪雅里農會前空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那瑪夏區台29線6公里處,不慎與對向由陳致遠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致遠因而受有
傷害(周連發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
來,並於同日18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連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致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