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克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克豪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有酒
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猶未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其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有極大危險性,竟仍於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再度酒後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次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李克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克豪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0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
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五路112巷前,因安全帽帽扣未扣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4時57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克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
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