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自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自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90、109、113年間均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徐自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徐自強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國
立高雄大學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
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松埔路交岔路口,與陳佳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陳
佳裕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3時4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佳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
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