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秉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秉融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向北,應予更正),行近該路段與軍校路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
速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適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載黃玉珍,自系爭路口北側機車待轉區綠
燈起步由北向南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戴○○、戴
黃○○人車倒地,戴○○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擦傷,戴黃○○則受
有右側足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腕部挫傷(江秉融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江秉融明知已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戴○○、戴黃○○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逕行騎車離開現
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秉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戴○○、戴黃○○證述相符,並有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年僅20歲且無前科紀錄,因對於法律上義
務與責任認知欠缺,偶發犯罪,情節輕微,復與被害人2人
成立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
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究非酌減其刑之事由。
而衡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調降法定刑之上、下限,修
正後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對被告本案行為情狀而言,難認有
何過苛之情;再者,被告擅離現場並無任何特殊事由,難謂
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進而堪予憫恕之情狀存在,自
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上路因上開
過失態樣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
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2人即時救助,並協助釐清肇
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逕自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2人即
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考量被害人2人所受
傷勢並非嚴重,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2人無條件
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自新
機會,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復
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
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服役、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秉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秉融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向北,應予更正),行近該路段與軍校路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
速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適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載黃玉珍,自系爭路口北側機車待轉區綠
燈起步由北向南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戴○○、戴
黃○○人車倒地,戴○○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擦傷,戴黃○○則受
有右側足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腕部挫傷(江秉融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江秉融明知已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戴○○、戴黃○○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逕行騎車離開現
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秉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戴○○、戴黃○○證述相符,並有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年僅20歲且無前科紀錄,因對於法律上義
務與責任認知欠缺,偶發犯罪,情節輕微,復與被害人2人
成立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
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究非酌減其刑之事由。
而衡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調降法定刑之上、下限,修
正後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對被告本案行為情狀而言,難認有
何過苛之情;再者,被告擅離現場並無任何特殊事由,難謂
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進而堪予憫恕之情狀存在,自
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上路因上開
過失態樣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
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2人即時救助,並協助釐清肇
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逕自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2人即
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考量被害人2人所受
傷勢並非嚴重,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2人無條件
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自新
機會,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復
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
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服役、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