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皓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PPR-218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7號
被 告 朱皓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皓偉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10樓之D2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翌(15)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
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環湖路與文前路口之路檢點時,
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皓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吹測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皓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PPR-218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7號
被 告 朱皓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皓偉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10樓之D2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翌(15)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
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環湖路與文前路口之路檢點時,
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皓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吹測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