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諺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諺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諺賓駕駛執照因酒駕經吊銷,依法不得駕車上路,且其明
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4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WD-
89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2分
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忠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仁
忠路與仁忠路189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
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為準,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撞擊沿仁忠路189巷由西向
東行駛進入該路口之由徐語喬所騎乘車牌號碼766-JWU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徐語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踝部
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潘諺賓肇事後,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
坦承肇事,就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
同日8時5分許,對潘諺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諺賓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徐語喬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被吊
銷等節,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佐,其駕駛執照雖經吊銷,
惟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依法應負注意義務。而
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
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係就刑法第284
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次按行為人
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無駕駛執照
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過失
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
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
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參以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亦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並以加
重結果犯方式獨立其犯罪類型,立法既明示排除普通傷害之
情形,則因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之一罪,
並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應
依法加重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又行為人
「酒醉駕車」,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
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僅因行為人「酒醉駕車
」之行為,亦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規定,致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其他案件
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此際,行為人「酒
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基於「責
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倘若已
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
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查被告駕駛執照於案發之際已經
吊銷等節,已如前述,其騎乘甲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業經認定如前,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加重其刑之適用。至於被告酒醉
駕車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
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如上所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以
免重複評價,先予說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屬駕
駛執照經吊銷駕駛,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函知被告變更之罪名,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經吊銷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
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
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
駛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且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
乘甲車上路,並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
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復造成告訴
人體傷之實害,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等情,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另審酌
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101年、102年間有因酒後
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情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