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姚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姚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刪除「瑪雅
路」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實施酒測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姚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竟仍執意投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
心存僥倖而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推估被告騎
車時呼氣酒精濃度,兼衡以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而違反刑罰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審酌被
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9號
被 告 周姚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姚莉於民國113年9月15日9時許,在高雄市那瑪夏區瑪雅
里某處,飲用保力達飲料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0時2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里○○路○○巷0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警方
接獲報案後前往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2時29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於開始駕車
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姚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交通警察大隊旗山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
片11張附卷可稽。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
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
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
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機車上
路時間不詳,然若從被告發生車禍時間為113年9月15日10時
25分,相距其於同日12時29分進行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2
時4分,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則依
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發生車禍時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697毫克【計算式:0.
24+0.0628×124/60)=0.3697】,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姚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姚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刪除「瑪雅
路」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實施酒測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姚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竟仍執意投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
心存僥倖而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推估被告騎
車時呼氣酒精濃度,兼衡以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而違反刑罰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審酌被
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9號
被 告 周姚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姚莉於民國113年9月15日9時許,在高雄市那瑪夏區瑪雅
里某處,飲用保力達飲料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0時2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里○○路○○巷0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警方
接獲報案後前往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2時29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於開始駕車
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姚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交通警察大隊旗山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
片11張附卷可稽。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
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
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
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機車上
路時間不詳,然若從被告發生車禍時間為113年9月15日10時
25分,相距其於同日12時29分進行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2
時4分,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則依
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發生車禍時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697毫克【計算式:0.
24+0.0628×124/60)=0.3697】,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