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現場酒測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順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 ,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李順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傑於民國113年8月9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黎
明地區某空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2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7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台三線旗屏路旗南橋前,為執行
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現場酒測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順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 ,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李順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傑於民國113年8月9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黎
明地區某空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2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7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台三線旗屏路旗南橋前,為執行
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