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酒測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3年、98年、105
年間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
毫克,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68號
被 告 林政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傑於民國114年5月17日8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大愛園
區某友人住家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
杉林區高181線月光幹30Q3878FC75電桿前,因未依規定左轉
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7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酒測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3年、98年、105
年間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
毫克,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68號
被 告 林政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傑於民國114年5月17日8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大愛園
區某友人住家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
杉林區高181線月光幹30Q3878FC75電桿前,因未依規定左轉
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7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