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傳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傳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補充上
路時間為「114年6月18日7時10分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利傳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
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
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竟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
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
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
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
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
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
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犯行,堪認其對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94號
被 告 利傳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傳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
原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
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6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8)日7時10分許,行
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新興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
年月18日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傳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
執行完畢僅相差約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
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
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傳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傳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補充上
路時間為「114年6月18日7時10分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利傳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
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
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竟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
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
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
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
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
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
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犯行,堪認其對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94號
被 告 利傳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傳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
原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
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6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8)日7時10分許,行
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新興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
年月18日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傳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
執行完畢僅相差約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
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
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